拒不缴纳罚金是否会影响减刑、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23号,以下简称<法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事实细则》(粤高法发〔2019〕2号,以下简称<细则>)中关于财产性判项的内容,具体规定如下:
《法释》第四十一条:“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细则》第十一条: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其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细则》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后,如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如实向执行机关申报个人财产情况。
《细则》第六十七条:对被判处没收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申报有财产且所申报的财产数额高于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的罪犯,在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机关一般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已报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退案;
(二)对申报有财产,但所申报的财产数额低于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的罪犯,在申报的财产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前,执行机关一般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已报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退案;罪犯申报的财产已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按照本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三)对申报无财产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月均消费不高于普管级罪犯购物限额的三分之一,或者能合理使用零花钱、劳动报酬等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认定为具有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受影响;
(四)对申报无财产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月均消费高于普管级罪犯购物限额的三分之一,应当认定为具有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情形,予以从严减刑,并不得假释。
原一审人民法院已立案对罪犯的财产进行执行或者因被害人及其家属拒绝接受赔偿等不能归责于罪犯本人的原因导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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